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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弱智者绝育”问题的探讨和一些资料
[标签] 理论研究 智障 绝育 生育权 法律争议
2012-06-12 [来源]百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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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语:本文来源于“百度文库_文档分享平台”,作者不可考、资料未经核实、观点不代表本网张。请读者自行鉴别、慎重使用。原标题:《弱智者绝育》)
    希特勒早就在他的著作《我的奋斗》中说过:  人民的国家??必须把种族放在一切生活的中心。它必须注意保持其纯洁??它必须努力做到,只有健康的人才能生儿育女;只有一种可耻的事情——自己有病有缺陷还要生育;只有一种最高的荣誉——避免这样做。反过来,不给国家生养健康子女,必须认为是不可宽恕的。在这一点上,国家必须充当千秋事业的监护人,在这种事业面前,个人不能有自己的愿望和自私心,而只有绝对服从。   民族国家只许健康的国民生育子女;而把病人或是残废者的生育认为可耻。 如果他们能够制止病人或是残废的人的生育,那是很光荣的一种举动。 凡是有疾病或是遗传病人的缺陷的人,国家应宣布着他不宜生育的理由,并且来实行加以禁止。 

政府机关人员意见:对于优生法制的立法动因,前卫生部长陈敏章曾指出:“大量遗传性、先天性残疾儿出生,势必给千百万家庭造成不幸,也给国家带来更加沉重的经济和社会负担”。 

法学学者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患有严重遗传疾病者和智障者的生育进行限制并不侵犯其生殖权,其理由在于《宪法》第51条的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智力严重低下者无限制地享有并行使生殖权,已经对我国人口素质的提高构成严重威胁,也损害了其子女、监护人的切身利益,对其本人也是不利的,应当依法限制其生殖权。这不仅不构成对其享有的基本人权的侵犯,恰恰是改善其生存状况,保证其更充分地享有其他人权的明智之举。 

 部分学者不主张智障儿童有生育权。论点主要围绕社会利益的维护和智障儿童行为能力的缺失。一些学者认为确认智障儿童具有生育权将可能破坏社会利益,也可能给下一代造成损害;另有个别学者认为,即使赋予智障儿童生育权利,她们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网友意见:  1一个智长障妈妈生了个智障儿子,结果夫妻离婚了,智障女又找了一个民工做丈夫,结果又生了一个智障女儿。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智障人不能生育,所以任何人没有权利剥夺他们生育的权利,但是我个人认为,为了下一代的健康,也为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幸,这样的夫妻最好选择不要孩子。自己也不难为,也不要因为生育了这样的孩子给他们带来终身的不幸。  2从道理上讲,智障人不应该生育,因为生育后不仅不会为其带来幸福,相反会给社会带来沉重包袱。 3如果不绝育,弱智者生下孩子后义务和责任(负担)也随之而来.现在正常的家庭都勉强维系.何况特殊的智障人士...    

关于南通智障少女子宫切除案  对此,江苏省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孙立洲认为,对正常人也可以切除子宫以治疗痛经,这应该是一个医疗行为而非伤害行为。    福利院认为他们是为了减除智障少女的痛经之苦,以及避免以后遭到性侵犯。  江苏省最大的两家医院———鼓楼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妇产科主任在内的十多位医学专家认为,关于对智力障碍和发育缺陷的人群施行非自愿性外科绝育术的伦理评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而长期存在争议。但目前人们倾向于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时以是否符合智障人的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这些医学专家认为,切除两位智障女童的子宫,不仅是人道的,而且是维护了两名女童的最大利益。他们的理由是,这两名儿童均属重度智障,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常识和判断能力均属极差,甚至没有性别意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承认生育是人类性行为的结果,而人类性行为又是一种有意识的、自愿的行为的话,那么,生育能力不仅对本案中的两名重度智障儿童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而且还可能对其构成伤害,因此,生育权在其人身权利中已经不具有重要性。相反,身体健康状况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她们却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成为其人身权利中更为重要的部分。两份《江苏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都在材料综述部分分别描述了两名重度智障儿童生活不能自理,导致月经来时的悲惨状况,有理由相信这种状况对她们的尊严和健康的伤害是巨大的。  王延光的老师、国内生命伦理学领域的“泰斗”级人物、亚洲生命伦理学协会会长邱仁宗教授在内的一些伦理学家也谨慎地支持这一观点。邱仁宗认为,南通儿童福利院的这两名女童同时满足了几个条件:孤儿、智障、痛经、月经不能自理、易受性侵害,所以,福利院作为监护人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  支持“切除子宫利益最大化”的学者们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手术是为了减少两个少女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2手术维护了她们的尊严和形象,生命的价值和尊严也是人道主义的一部分3她们不具有自主决定生育的能力,不可能生育,一旦生育,也会给社会带来消极的影响4手术安全,副作用小,康复块,且对其第二性征毫无影响;5人权是具体的,是有条件的,生育权是要受到社会权利的限制,智障儿童没有生育权6切除子宫可以防止智障少女遭受他人性侵害    

各国有关弱智者绝育的立法:  在英国,根据《2005年精神健全法令》(the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保护法庭可以代替那些医学上被认为缺乏心智能力的人员做出决定。这些人群会被要求接受外科手术、人流、强制避孕、甚至终结生命。   美国的优生运动始于19世纪末,应用优生学在各州也较为发达。1907年3月9日,印第安纳州率先制定了绝育法,对惯犯、强奸犯、白痴、弱智等推行强制性绝育。之后内华达、华盛顿、爱荷华、康乃狄格、加利福尼亚、纽约等州相继制定了绝育法。到20世纪20年代,美国已有24个州制定了绝育法  德国1933年,希特勒上台之后,立即效仿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法,制定了《遗传病子孙防止法》,采取了对精神分裂症病人、智力低下者、低能者而不限于弱智者采取绝育断种措施的做法。  1948年,日本废止《国民优生法》,制定《优生保护法》,简化申报程序,全面采用预防医学保护母体,防止生育不良子孙,进一步加强了优生思想。《优生保护法》不仅允许以优生为理由进行绝育(优生手术),也允许以优生为理由进行堕胎 

中国:1988年11月2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的优生立法,也是中国第一部绝育断后法。《规定》第1条指出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人口素质,减轻社会及痴呆傻人家庭负担”;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后方准结婚”;第5条规定:“对已经怀孕的痴呆傻妇女,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防止劣生,“是指采取具体卫生保健措施,防止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条例》第1条指出其立法目的在于“促进民族兴旺,提高人口素质”;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施行绝育手术;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者,患病一方也必须施行绝育手术:(1)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2)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3)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的;(4)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这一规定较《规定》调整范围更为广泛。《条例》虽然于1995年11月25日被废止,但基本内容却为《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所继承。   

各国法律对弱智者强制绝育的支持  在美国,有关Secretary,DepartmentofHealthandCommunityServicesv.JWBandSMB一案的资料表明,法律认可智障人的监护人有就非常规需要而切除重度智障人子宫提出请求的权利,但同时将审查此种请求的权力赋予法院。该案法官认为,如果法庭和(智障人的)父母都认为对智障人实施绝育手术是符合智障人最佳利益的,法庭将给予许可;如果法庭认为不符合智障人的最佳利益,将会下令禁止实施手术;如果法庭认为符合智障人最佳利益而其父母反对,法庭会取消其父母担任其医疗代理人的资格。   

在澳大利亚,已经出现了关于智障女童手术的经典案例。北领地高等法院认为对先天智障女童玛里恩实施绝育手术符合玛里恩的最佳利益,法庭同意她的父母提出的请求,允许其父母作为玛里恩医疗决定的代理人,同意给玛里恩实施子宫和卵巢切除术。   

在南非,1975年出台了《堕胎绝育法》,其中规定,“严重智力低下的妇女可以在国立医院进行绝育手术”。    据《欧洲精神病学》2004年第19期发表的一项研究报告,在比利时WalloonBrabant省以及首都布鲁塞尔地区的政府慈善机构中,年龄在18-46岁智障女性中22.2%已经施行了绝育术,比整个比利时的女性绝育术的比例要高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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